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為原確定裁定對受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所有權人身分辨別不當、相對人涉嫌偽造公文書、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新事證、且該裁定中對計算日期、金額計算錯誤,原確定裁定均未查而准許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指摘該裁定辨別訴訟程序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譯理由內容實際均係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事;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