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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 管金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為由,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7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所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71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