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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瑞富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3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6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駁回異議,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抗告(即附表編號2①)、再抗告(即附表編號2②),伊先後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駁回確定。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第2項但書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伊未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逾30日不變期間可言,亦有誤認再審標的之錯誤。又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此部分引用110年6月28日「民事第六次再審聲請之調卷、調查證據及理由㈠狀」為再審理由。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確定裁定既有「民事第九次確定裁定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第15頁以下所述再審理由,亦應廢棄,則伊既已依約返還房屋,相對人自應返還押租金6萬元,伊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確定裁定均廢棄。㈢臺北地院應就相對人所提繳之押租金及執行費用共6萬5,000元,於本金、執行費用及利息部分核發收取命令與聲請人。

三、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查附表編號12①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可言,故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固舉其已提出110年6月28日「民事第六次再審聲請之調卷、調查證據及理由㈠狀」為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論及不採上開書狀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再審理由核屬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錯誤之指摘,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廢棄後,附表編號10、11所示裁定亦應廢棄云云,惟其未敘明附表編號12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編號 確定裁定 1. 北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 2.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 ①108年3月29日:抗告駁回 ②108年5月1日:再抗告駁回。 3. 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 4.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 5.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 6.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 7. 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9號 8.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 9.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12.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①111年1月28日:駁回編號1、2①、3至9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 ②111年1月28日:移送編號2②、10、11確定裁定至最高法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