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