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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引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並謂:「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等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基礎,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裁定並未就伊指謫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確定裁定(下稱219號確定裁定)之多端再審事由,闡明究係有如何之事實與法理辯證,得為認定該裁定之相關判斷即便有所不當情況下仍為不影響裁定結果,顯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本院219號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下稱154號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97號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17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下稱201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下稱161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下稱109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下稱53號確定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均撤銷。㈢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㈣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對其所指謫219號確定裁定之多端再審

事由,全然棄置不論,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則原確定裁定以:219號確定裁定以154號確定裁定所執再審事由,分別經97號確定裁定、17號確定裁定、201號確定裁定、161號確定裁定、109號確定裁定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對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認聲請人對1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

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裁判之結果即非如此。故同一案件歷次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對於該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而言,自非該條所稱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參照)。原確定裁定以上述㈠之理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敘明154號確定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且219號確定裁定關於此部分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前開歷次確定裁定、判決,暨撤銷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