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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詎經北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伊訴確定。惟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占用系爭房屋,相對人於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起訴時,並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91-3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管理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證據不符。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不依證據及法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偽造或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違誤,並未敘明第181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41、42頁)。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據辨別不當、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管理人辨別不清、房屋所有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檢附與對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時相同之證物即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4月20日函、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事件102年1月29日答辯狀、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函、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5月8日呈報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0、69至88頁、原確定裁定電子卷第19至40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前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原確定裁定係對第18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為裁判。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