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無情誤判,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與11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教示欄位記載有誤,再審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以及相對人於生前與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聲請人之土地及財產,致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