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抗 告 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及111年8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均聲明異議。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均視為提起抗告,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