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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至5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至20、21至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至20、21至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合計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1至15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見上開聲字卷第35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