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臺北地院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第66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雖主張第66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均與第66號裁定內容無關,顯未表明第66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