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1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次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準此,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及第三審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第1096號、第1098號、第1099號、第1100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以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1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前係針對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之再審聲請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開2件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至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