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羚君為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由陳天來變更為廖羚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新任法定代理人迄今未為承受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