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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段津薪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系爭裁定為得抗告之事件(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本院於111年1月6日寄出系爭裁定後,聲請人旋於同月10日,以「聲請再審狀第一二次理由」,具狀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上開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1頁、第55頁、第59頁),足見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時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