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無情誤判,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與11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教示欄位記載有誤,再審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以及相對人於生前與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聲請人之土地及財產,致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