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對同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如附表B欄編號⒈至⒘所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遭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附表B欄編號⒐至⒘所示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有各該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21-51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更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附表:編號 A.確定判決及裁定(即再審標的) B.再審裁判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9 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