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邵林彩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偉儀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法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固不得抗告。但原第二審法院認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情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時,上訴人得以其上訴無同條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此項抗告,不在前述條文限制之列。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因不合法經駁回確定後,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559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及同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聲請人前對於108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1222號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8日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裁定核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8,196元,並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見第1222號卷三第127頁),並於同年9月10日因聲請人未對之提出抗告而確定。則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以第122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說明,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卻以第1222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公告時即已確定,故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又原確定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之訴之狀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