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等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引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基礎,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而未予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原確定裁定旨稱伊前相關多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屬同一事由,卻未闡述各該聲請再審內究竟有如何之事實得為判斷係屬同一事由,欠缺法理及論理邏輯,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鈞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10年度聲再第219號、第154號、第97號、第1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第161號、第109號、第53號裁定(上開裁定以下逕以案號代稱)、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裁定、第1號判決均撤銷。㈢鈞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㈣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1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219號裁定以154號裁定所執再審事由,分別經97號、17號、201號、161號、109號等確定裁定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因認聲請人對154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219號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認聲請人之再審為無理由等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業經前述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是否理由不備,參照首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意
旨,並認219號確定裁定關於「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部分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前開歷次確定裁定、判決,暨撤銷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