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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伊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錯誤認定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對第1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第154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求為撤銷相對人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154號裁定所執再審事由,分別經97號確定裁定、17號確定裁定、201號確定裁定、161號確定裁定、109號確定裁定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對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認聲請人對1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55至56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併請求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前者為後者之先決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154號確定裁定,應非此所謂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而無該條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原確定裁定關於此部分論述,不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式固為合法,但其所主張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包括同法第498條之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主張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為正當,進而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判之理由,即無從進行本案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