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2至7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就如附表「原聲請事件」欄所示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以「原聲請事件」顯無勝訴之望,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僅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有111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又伊請求精神賠償1,0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望。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分別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裁定,以「原聲請事件」欄所示案件業經駁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就該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有各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欄所載)。雖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僅係重申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視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及泛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就其請求精神賠償費1,000萬元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分別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下稱本院聲再字〉第72至73號卷第7、15、27、29頁),僅重申不服「原聲請事件」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理由或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項次 本院審理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裁定 原聲請事件 1 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8日 111年度勞聲字第18至23號裁定 (見本院聲再字第72至73號卷第21至22頁) 111年度勞聲字第18號: 對111年2月23日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聲請再審。 (即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11年度勞聲字第19號: 對111年2月23日111年度勞聲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聲請再審。 (即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1年度勞聲字第20號: 對111年2月23日111年度勞聲字第7至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聲請再審。 (即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111年度勞聲字第21號: 對111年2月23日111年度勞聲字第9至1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聲請再審。 (即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 111年度勞聲字第22號: 對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至1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聲請再審。 (即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 111年度勞聲字第23號: 對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至17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聲請再審。 (即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0日 111年度勞聲字第29號裁定 (見本院聲再字第72至73號卷第33至34頁) 對111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提起抗告。 (即111年度勞抗字第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