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僅陳稱相對人陳義雄有兒女而應承受訴訟、其未收受裁定、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失、相對人被同居人丟回給其善後、其遭受不公平判決、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其尚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云云。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3至19頁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