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又按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陳稱相對人陳義雄尚有4位兒女及第三人吳淑卿應承受訴訟、其未收受裁定、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相對人及吳淑卿共同侵害其財產土地致其受有損失、相對人被同居人丟回給其善後、其遭受不公平判決云云。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