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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方正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110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6月28日所作110年度抗字第130號確定裁定(下稱抗字第130號裁定)、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再抗字第12號裁定),未依據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第781號解釋)為最終之法律解釋,而有錯誤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及第51條第2項、第3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抗字第130號裁定、再抗字第12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抗字第130號裁定,未依第781號解釋之意旨,而錯誤適用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及第51條第2項、第3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7頁至第79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復指摘再抗字第12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再次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然揆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主張:㈠依第781號解釋意旨,應認對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之優惠存款利息屬軍人之退除給與,而係由政府支付,非銀行支付,故並非為聲請人自行與臺灣銀行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㈡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及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51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說明,係為照顧退伍袍澤於運用失當及誤提領時,有補救之方式,故聲請人之優惠存款帳戶應係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所稱之專戶;㈢本院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廢棄原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亦退回扣押款項,二者均係同一銀行帳戶、同樣優惠存款被扣押,法院不應為不同認定云云等理由,同為聲請人主張抗字第130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並經本院再抗字第12號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見再抗字第12號裁定第3頁第四點第㈠點第7行至第4頁第11行;第4頁第四點第㈢點第12行至第5頁第㈣點第13行;第5頁第四點第㈤點第14行至第17行),認聲請人對抗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2號卷第370頁至第373頁)。本件聲請人復以上開相同之事由,指摘再抗字第12號裁定未依第781號解釋之意旨,而錯誤適用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及第51條第2項、第3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再抗字第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即再抗字第12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