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管金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69號確定判決)、110年6月1日110年度再易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1號確定裁定,與第869號、第33、59號確定判決合稱第869號等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
且聲請人對本院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111年5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違背法令、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分別於110年3月6日、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1日對
第869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雖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然其於110年3月6日對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第3
3、59號確定判決駁回,於110年6月16日對第3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第71號確定裁定駁回,於111年2月11日對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第28號確定裁定駁回,有第869號等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94頁)。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再對第869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05頁),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對本院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表明其無該確定裁定所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惟核其書狀內容,僅一再指摘第869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並未敘明第28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表明再審理由一節,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亦難謂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869號等確定裁判、第2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就
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聲請人對第869號等確定裁判、第2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可能,則關於聲請人就第869號等確定裁判、第28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等事項之陳述及說明(本院卷第9-49頁),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