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1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北地院執行程序處理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現該院拒絕賠償,且在聲請人提起訴訟後本已訂好言詞辯論期日後又改期,詢問承辦股書記官經告以係因臺北地院委任訴訟代理人衝庭緣故,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如此一來反將使其出現衝庭狀況並具狀陳報時,卻未被臺北地院同意,可見臺北地院身兼審判機關及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已難期為公平審判,乃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臺北地院係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無論聲請人以上所述是否為真,亦難僅憑臺北地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即謂法院所屬全體法官皆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法官審判將影響公安或發生難期公平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