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19號聲 請 人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心崎代 理 人 林朝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輛業經債權人執行查封而無法變現,又因已停業數年並無營運收入;法定代理人則因記帳士盜開虛進虛出發票而負債累累,遭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催告或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無資力且無籌借信用之能力,生活陷入困頓,無法繳納本件抗告費,且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有車輛遭查封乙情,未提出證據釋明;縱因停業而無營運收入,惟停業原因多端,不能據此釋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命令及訴前通知(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2號卷第25至41、45頁),僅可釋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5年、106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於不詳時間遭債權人催告清償債務;所提支付命令(同上卷第43頁),至多能推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俱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無資力,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茲因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