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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方長信相 對 人 劉薛鳳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4日將民事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其對於前揭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卷(下稱1號卷)第14頁】,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號卷第18至28頁),並經本院電話通知兩造於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51、55至57頁),是本件業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劉育伯(下逕稱姓名)因資金週轉需求,與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嗣劉育伯死亡後,相對人為劉育伯之法定繼承人。詎相對人為脫免消費借貸債務,拋棄其對劉育伯之繼承權,而由劉祺峯(另為裁定准許)於108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詐害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劉育伯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所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代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由伊代位受領清償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8號(下稱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為免其因訴訟審理期間處分系爭土地,衍生相關不動產訴訟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劉育伯及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因相對人拋棄對劉育伯之繼承權,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並受領價額,因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劉祺峯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68條之請求權基礎,代位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下稱1251號)卷㈤第201至202頁】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僅劉祺峯1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現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復為聲請人所自陳。是聲請人聲請就非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之相對人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劉祺峯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99 10,580分之265 劉祺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