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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孫秀足相 對 人 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73,18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因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業於111年5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為免日後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執行處111年5月30日士院擎111司執莊字第35356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再審狀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2號卷第7-20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核確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㈡又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873,183元及自105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取償4,873,183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001,87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再審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再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730,977元(計算式:0000000×5%×3=7309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故酌定聲請人需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5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