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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志洋、李碧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志洋、李碧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0年7-8月、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法定代理人郭政錩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

惟查,聲請人於110年7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其於該4個月之營業情形,並非其資產狀況,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無資產或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又公司為獨立法人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政錩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其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或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從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