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王士瑋相 對 人 許記愷
江偉琦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2萬6,1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172萬6,121元為擔保,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嗣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172萬6,121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