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志雄、呂太郎、許宗力、蔡烱燉、黃虹霞、林俊益、張瓊文、黃昭元、謝銘洋、楊惠欽、蔡宗珍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1年3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其二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