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賀霞蕊
顧孝廉相 對 人 顧偉國
顧偉芳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伊等前依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816號(下稱存字81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以219萬5,902元為相對人顧偉國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顧偉國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55萬元。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裁定以新北地院存字81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5萬元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系爭本案訴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及新北地院110年12月2日新北院賢家少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5-9、11、31-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等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1年2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期間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院111年4月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4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286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5-17、41、43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