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信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佳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擔保金,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程序業經伊撤回,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情,並據提出前開裁定、撤回狀、執行處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向原法院執行處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6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