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添福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相 對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代 理 人 蕭艿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屬實。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