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弘淥(原名:陳弘原)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兩造間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歷審案號: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69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供235萬元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亦有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3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