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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邵曰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簡榮生、曾令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審判長陳容正因另案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違法判決,承審法官邱琦則於系爭事件未依法定訴訟程序審理,均經伊向監察院陳情,恐遭對系爭事件不利之判決,已符合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所示「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審判長及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固舉陳情書一份(影本)為據,然審諸該陳情書所載,無非就承審審判長之另案判決結果、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指揮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執此遽認本件承審審判長、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有嫌怨。此外,聲請人就上開承審審判長、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並未舉證釋明,僅執其已向監察院陳情該等法官於案件之處理違法云云,主觀臆測本件承審審判長、法官因此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自嫌無據。其聲請本件承審審判長、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