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相 對 人 張國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取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下稱第255號)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0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後,旋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提供230萬為擔保金,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敗訴確定,伊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230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第255號裁定、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書、台北敦南郵局111年5月3日35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5至47頁)。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9至43頁)。
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