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無須調查辯論,即可知其顯無勝訴之望者,依同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致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情事;且其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亦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則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