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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靖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給付獎學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給付獎學金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屢

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定一貫性審查之要件及權利保護必要審查,且違法倒置舉證責任並圖利相對人,又相對人多項上訴提出新聲明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使其釋明;並使相對人享有較多之答辯時間,而惡意壓縮伊之辯論時間,且未依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1條命相對人具結,縱容其持續之不實陳述,對於相對人之濫訴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予以駁回裁處,而有瀆職之情事。

㈡又承審法官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82條,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進而涉犯刑法第213條與第339條;亦涉嫌與相對人及其黨派相關人士有意思聯絡,從而倒置舉證責任並圖利相對人,且於開庭前完全不作準備,而有損及伊之審級利益、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等,有違反法官法第1條、第13條、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在欠缺法定一貫性要件及權利保護必要之前提下進入言詞辯論程序,違反程序正義,且相對人濫訴、法官舉證責任倒置、圖利相對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抗議司法不公、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所謂「一貫性審查」,業經前述,係審查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如果為真實,是否支持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本件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係為原審之被告,衡諸「一貫性要件」之審查係針對原告起訴之三要素所為之審查,顯與相對人無涉。故聲請人以其就「一貫性審查」之主觀認知及解釋,稱承審法官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定一貫性要件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以此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聲請法官迴避,顯無可採。另揆諸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承審法官之相關提問,均屬該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以作為日後合議庭言詞辯論認定相關爭點之必要準備,聲請人自不得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既無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臆測,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