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抗 告 人 黃靖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給付獎學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涉有多項非財產權之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此伊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90、4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5、8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至150萬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於110年6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至35頁)。因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為抗告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抗告人在原審之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嗣後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提出「重聲、追加、異議暨聲請狀」聲明追加反訴(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13至214頁)。觀諸抗告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其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0萬元;而第一、二備位聲明則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30萬元,及返還剩餘黨費9,600元,殆無疑問,至於抗告人所稱「反訴」部分,於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規定可知,惟被告始得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反訴」係由原審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查抗告人於原審為原告,自非提起反訴適格者,應認其提起反訴係屬訴之追加較為妥適。復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所爭執之積極利益,係屬財產權訴訟,核抗告人訴之追加部分,與前揭所提之相關聲明,其訴訟利益及目的,均為達成請求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給付130萬元之目的,併合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係130萬元。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30萬元,是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抗告人提起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