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抗 告 人 黃靖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給付獎學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於111年4月2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