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亦堅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燿榜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略以:伊已經清算而無財產,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就其目前無財產一節,並無檢附任何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