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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謝佩瑾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73年台抗字第461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該次交通事故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並於歷審程序中,已支出龐大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目前已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且因本案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己無資力云云,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貸款及負債明細、其他借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7至43頁)。然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其有支付歷審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事實,且依其所提資料,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名下,尚有嘉泥、中鋼、英業達等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共計66,504股)及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地等不動產,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10001897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本院尚難信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或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之情,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㈡聲請人既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或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