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杜懿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世明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僅謂本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顯有勝訴之望等語,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