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大法官志雄等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大法官志雄等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23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