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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蘇真鴻(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瑜(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玉蘭(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永誠(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真立(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鎮安(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袁大為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忠蘇有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重再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十四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蘇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3,026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30元」部分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事件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提出70年11月28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等相關事證,依其主張及舉證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已為部分清償,並就餘額部分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6萬8,294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徵此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餘額為56萬8,294元。是本件應以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餘額56萬8,294元計算,並審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聲請人自承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5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至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萬5,244元(計算式:568,294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萬5,244元,予以准許之,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