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劉健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伊未親自到庭,為釐清當日準備程序中,伊之訴訟代理人關於「是否仍要主張依劉炎明偽造文書刑案沒收判決主文記載,系爭6,455,000股股份於沒收宣告確定時,已移轉為國家所有」乙節之陳述,爰請求交付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上開事件本院確有於110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