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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陳弘淥(原名:陳弘原)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歷審案號: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下稱本案訴訟),伊聲請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為相對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69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終結,伊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擔保金對伊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又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裁定後,相對人於111年3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送達證書、111年5月9日院彥民法111聲12字第111000553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卷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