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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李雲華

李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素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3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僅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倘原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即無停止該裁定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其對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延長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期間至30日以上之適當處分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依上一說明,即無停止原裁定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