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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9575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應行清算,惟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李坤鎔、李林碧蓮、謝碧珠、謝碧燕、李政宏等5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2頁),渠5人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華茂城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華茂城公司之權,故李坤鎔代表華茂城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新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58號),並以其遭非法強制執行,致其所經營之公司及智慧財產權等事業非法移轉至第三人名下,無法安居樂業,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駁回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等命聲請人李坤鎔限期補繳另案裁判費之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以為釋明,惟上開事證均無法作為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