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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相 對 人 暢曉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即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0年間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後為假處分,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1,341萬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現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1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萬元3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號碼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命相對人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賠償2,177萬3,908元本息,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足徵相對人並未因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遵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1,34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後,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6,188萬8,722元為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裁定准變換擔保金為系爭提存物,並於110年6月25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變換提存物,取得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5-1

8、21、89、109頁,本院卷第41-43頁)。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命相對人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3-27、99-1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6年7月19日具狀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准予撤銷,及於107年2月5日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亦於107年2月6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該函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理由為系爭假處分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存證信函、各該判決、民事起訴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9-46、111-1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此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之情事,堪認相對人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